“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的,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十、将第四十条 改为第四十六条 。 五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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