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医疗补助予以适当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的住院就医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发生的门诊费用,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定额门诊补助,按照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补助,但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单位困难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用好、管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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