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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8-2-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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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

  (六)未将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报备的;

  (七)未按照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为保安员配备装备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由该保安服务企业从其他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先行赔付;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的保安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以及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和自建保安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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