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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员管理 【颁布日期】:2006-9-20
【法律文号】:渝就业办[2006]25号 【执行日期】:2006-9-1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员管理
渝就业办[2006]25号
【字体: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核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2、符合第五条 第(二)项的提交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证明;
  3、符合第五条 第(三)项的,提交街道(乡镇)及以上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4、符合第五条 第(四)项的,提供法院裁定书。
  第九条 呆账贷款核销办理程序:
  (一)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再就业办)牵头,财政局、劳动保障部门和承贷机构共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核销工作。
  (二)承贷机构对符合第五条 规定的呆账贷款,应按照第八条 要求,准备和完善相关资料。将需核销的呆账贷款清单和逐户资料,报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
  (三)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会同财政局、就业服务机构和承贷机构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逐户提供核销意见。
  (四)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将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登记造册,形成同意呆账核销的文件,抄送市就业再就业办、市财政局备案。
  (五)区县(自治县、市)单笔呆账贷款核销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全年累计呆账贷款核销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就业再就业办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核销。
  (六)承贷机构凭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会批准核销的文件,对呆账贷款先进行核销。
  第十条 呆账贷款到批准核销日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承贷机构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呆账贷款本息损失。
  第十一条 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财政局审核同意核销的呆账贷款及费用,承贷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对两级财政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凭批准核销文件及时冲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第十二条 承贷机构按核销后的担保基金确定小额担保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呆账资产保全和处置中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承贷机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各按50%承担,费用总额应控制在贷款总额20%以内,可从区县(自治县、市)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垫支。
  第十四条 对呆账贷款核销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核销呆账贷款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保留追索的权利。承贷机构对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台账,进行表外登记,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后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承贷机构加大催收力度。对追收回已核销的呆账金额扣除追讨费用手按50%返还承贷机构,50%补充区县级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承贷机构所承担的呆账贷款损失,其核销及账务处理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小额担保贷款的回收率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的年终考核。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就业再就业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再就业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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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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