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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2-8-26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2〕128号 【执行日期】:1992-8-26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险字〔1992〕128号
【字体:  
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5、职工凡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予计算工龄(投保年限),不计发退休费。企业职工在停发工资或只发给生活费期间可暂缓个人缴费,待补发工资时补缴。减发工资的按实发工资缴纳,停薪留职、放长假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假期间要继续按原工资缴纳。
  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使用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来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也可记载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2、《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调动或终止合同时,随同办理转移。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3、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检查,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可以查询,以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四、关于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今年年底前对积累基金进行一次清理,使积累基金的使用符合省政府《通知》(辽政发[1992]23号文件)的要求,从1993年1月起,按省《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各市年度投入运营基金的额度、期限、增值幅度、安全性及回收措施等,须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准。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按照效益好时多补充、效益差时少补充或不补充的原则实行。补充的标准,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水平。补充保险金的分配,可根据职工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等情况确定,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可适当提高补充金额,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2、提倡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3、职工因出国定居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须凭企业证明和有关证件办理。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要记在职工个人名下,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并领取,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领取或分期领取均可,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在职职工死亡和职工退休后死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未领完的,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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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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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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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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