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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2-8-26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2〕128号 【执行日期】:1992-8-26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险字〔1992〕128号
【字体:  
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两项基金”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
  1、各市按省政府《通知》(辽政发[1992]23号文件)要求,搞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测算和各项基础工作,于1993年起“两项基金”合并提取和使用。应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做基数,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暂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两项之和做基数,统一比例提取。
  2、“两项基金”合并提取比例的确定,应测算3年退休费用支付的需要,并考虑10%积累率、收缴率以及风险金、管理费等因素。
  3、各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须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
  4、在各市未实行“两项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前,已参加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实行全员合同制的企业,可按“两项基金”实际提取总额,占两项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统一比例提取。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之后,原有两项积累基金(含结余),仍作为积累,各市要加强管理,不准挪做他用。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
  1、凡是参加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全民、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从1992年7月1日起一律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基金养老保险基金。无法计算个人月收入总额的职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5%缴费。在全省统一实行个人缴费之前,已经实行个人缴费试点的地区,个人缴纳部分如何处理由各地自行确定(不含省、市确定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以上部分暂不缴纳。
  2、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一并上缴到社会保险机构,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依据。职工缴费情况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年末将全年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名细单一式两份报社会保险机构核查盖章后,分别由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3、职工因参军、入学以及终止合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判刑、死亡等停止个人缴费的,单位要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停缴手续。重新参加工作时,再续办个人缴费手续。
  4、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按月累计,12个月为一年。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凭有关证明办理个人缴费转移和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外省市调入的职工,凭据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个人缴费证明,从调入之月起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同时,未实行个人缴费的,要补交1992年7月到调入当月的个人应缴费数额。职工死亡,个人缴费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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