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五)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须有辞职证明材料)。 五、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取消其在本次失业期间再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其未领取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予以保留。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可提出书面申请,恢复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六、未按照规定时间(60日)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人员,其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予以保留。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七、本市农民合同制职工在职期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转非的,其转非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转非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后,按照转非前后的缴费时间之和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 八、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九、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其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再次就业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十、由于单位原因应缴而未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补缴期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基数以补缴相应年度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准。 附件: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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