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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8-2-4
【法律文号】:京劳社就发[2008]27号 【执行日期】:2008-2-4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就发[2008]27号
【字体:  
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干部(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和事业单位的女干部,50-54周岁期间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根据个人意愿,单位可以将职工档案存放到市、区职业介绍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个人可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将职工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符合条件的,由社保所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二、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其刑满、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三、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规定农转非的劳动力,初次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四、2005年1月1日(失业保险缴费系统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后,用人单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时,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须有辞职证明材料)。
  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后,用人单位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时,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
  (五)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须有辞职证明材料)。
  五、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取消其在本次失业期间再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其未领取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予以保留。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可提出书面申请,恢复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
  六、未按照规定时间(60日)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人员,其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予以保留。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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