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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8年3月11日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推进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在延续开始后1个月内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协商不一致而不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方可以提前3日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并补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而不能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劳动者的,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款、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份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未裁明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协商不一致的,工作地点以劳动者的经常工作地为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在尚未用工期间,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劳动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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