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农保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农保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农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户的农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保基金监督机构,对农保基金和财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保基金、待遇调整储备金; (二)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金、发放待遇调整金; (三)未按时将农保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和待遇调整金拨付到支付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第三十七条 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农保基金、待遇调整金; (二)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养老保险金、待遇调整金; (三)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四)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和待遇调整金拨付到支出户;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第三十七条 中所列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