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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8-5-5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8-5-5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实施细则

  启动初期,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结算。启动周转金从次年市财政补助中多退少补。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住院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确保人、卡(证)相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审批程序、准入标准、就医管理和支付范围,参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就诊证)。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患者持社会保障卡、“门诊大病”就诊证、身份证(或医保证)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历本》,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并享受相应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接诊、转诊,并为参保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定点转诊医疗机构的转外就诊证明,并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入住统筹地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资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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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申报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通知
 本市相关法规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实施细则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关于转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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