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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8-5-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关于因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因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第四十七条 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投诉、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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