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 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第五条 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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