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 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 十八、第四十条 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 改为第四十条 ,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 改为第五十条 ,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 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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