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 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