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以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行使提前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条款,故意限制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劳动者长期旷工、自动离职、失踪或业主逃避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中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条款无效。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和资历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应得工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三)劳动者因违反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被停发、减少相应工资数额的; (四)因劳动者请事、病假等相应减少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季节工劳动报酬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增加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以及科技开发、产品销售等高收入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该单位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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