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按季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代发。用工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用工企业必须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用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单。用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纪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每季度必须在工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并公开投诉举报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单位、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先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凡有欠薪记录的建筑业企业和省外进闽建筑业企业,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工企业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额度为总承包企业一般不低于5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一般有低于30万元。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已由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应在不超过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倍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额度及其专户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纠纷,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确属用工企业欠薪,经责令改正后用工企业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以该用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 第十九条 有欠薪记录的用工企业,在预存工资保证金后两年内所承建的基础上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工企业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除对其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 省外进闽建筑业企业在我省承接第一个工程项目起应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所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企业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除对其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将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除对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用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用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企业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拖欠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用工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用工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执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农民工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可酌情减免。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用工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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