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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局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颁布日期】:1989-5-10
【法律文号】:黑劳仲联字[1989]88号 【执行日期】:1989-5-10
黑龙江省劳动局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黑劳仲联字[1989]88号
【字体:  
关于转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劳力字(89)10号文件《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几个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自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招(雇)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证,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予以证明,以维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履行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和双方权益,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 劳动合同鉴证有效期与劳动合同有效期相同。原合同需要变更或期满需要续订的,须经当地劳动仲裁机构重新鉴证。
  鉴证劳动合同要一式三份,鉴证机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 省辖市的区未建立劳动仲裁机构的,由市劳动仲裁机构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和鉴证工作。
  四、 凡直接承担鉴证工作的各级仲裁机构按收取鉴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劳动局。每半年结缴一次,用于全省仲裁活动。
  各地、市劳动局从所属县(市)、区的提成比例由各地市自行确定。
  鉴证费、仲裁费均应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支出按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执行。
  五、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要指定专(兼)职人员管好用好两项费用。上级仲裁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行署县(市)、市辖区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支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劳动仲裁机构一份,以便逐级汇总、及时上报。
  六、 劳动仲裁工作系劳动行政部门新开办的业务,劳动合同鉴证和仲裁收费属国家规定的专项业务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该转发文件请在网上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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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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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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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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