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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2-7-6
【法律文号】:黑劳薪字[1992]107号 【执行日期】:1992-1-1
黑龙江省劳动局
黑劳薪字[1992]107号
【字体:  
关于提高企业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龄津贴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4号文件精神,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经劳动部门批准,一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部分企业职工的工龄津贴标准和离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处理意见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 企业中在职职工的工龄津贴标准,由每年0.50元提高到每年1元,并不再实行40元封顶办法。
  二、 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离退休人员,凡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按第一条 调整后的工龄津贴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
  三、 提高工资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四、 新标准从1992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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