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市、区)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哈铁劳动局、省森工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和《办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实施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细则》第四条 修订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承办。上级劳动仲裁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合同鉴证与管理。 县(市、区)劳动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鉴证。 市(行署)劳动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 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仲裁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工作。 省劳动仲裁机构负责全省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和省直属企业以及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省直机关、国家团体事业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工作。 二、《细则》第十二条 修订为:各行署、市(含省辖计划单列市)每半年按收取鉴证费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局、省农场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以及省局授权行使鉴证中直、省直企业劳动合同的行署、市按收取鉴证费总额的50%上缴省劳动局,用于全省劳动合同鉴证方面业务活动。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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