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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省人事局 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颁布日期】:1992-3-5
【法律文号】:鲁人险[1992]52号 【执行日期】:1992-3-5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省人事局 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鲁人险[1992]52号
【字体:  
关于印发《山东省乡镇党政群机关选取聘合同制干部实行养老保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委组织部,各市、地人事局、财政局、人民银行:
  现将《山东省乡镇党政群机关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养老保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乡镇党政群机关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养老保险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镇党政群机关选聘合同制干部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对乡镇党政群机关选聘合同制干部实行养老保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批准下达的计划,由市、地县(市、区)委组织部,市、地县(市、区)人事局批准的乡镇党政群机关选聘合同制干部(以下简称乡镇选聘制干部),均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二、乡镇选聘制干部社会养老保险,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三、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选聘制干部所在单位和选聘制干部本人按一定比例缴纳。聘用单位每月按选聘制干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选聘制干部本人按月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由聘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
  四、乡镇选聘干部养老保险基金从发放工资之月起缴纳。聘用单位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一并上缴县(市、区)人事局。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聘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从工资开支渠道列支。
  六、乡镇选聘制干部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七、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收支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的监督。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乡镇选聘制干部养保险基金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八、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经批准转移工作单位的,应随之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九、本规定颁发之前聘用的干部(已解聘的除外),聘用单位及本人应补缴养老保险基金。一次补缴有困难的,经征得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分期补缴。
  十、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经批准考入大中专学校或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的,县(市、区)人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选聘制干部“停保”后,其原聘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继续作为“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退还给本人。
  十一、乡镇选聘制干部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满六年,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均可享受养老保险基金(月领金额由各地根据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情况确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满六年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一次付给个人。
  十二、乡镇选聘制干部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缴满十五年以上,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参照当地同级国家干部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发给医疗费、特殊困难救济费和丧葬费。
  十三、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或虽已解聘,但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身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一次付给其直系亲属。选聘制干部领取养老保险金不满六年身故的,可由其亲属领满六年。
  十四、乡镇选聘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因触犯刑律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也不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服务费后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十五、符合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再享受中组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补充乡镇干部实行选任制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即劳人干[1987]1号文)中第七条 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待遇。
  十六、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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