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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教育委员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5-20
【法律文号】:沪价费[2002]043号、沪财预[2002]066号
【执行日期】:2002-5-20
上海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教育委员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价费[2002]043号、沪财预[200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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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社保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审批。现根据沪府发[2001]34号文的精神,对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在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时适应本通知。
二、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收费不再进行行政审批,由办学机构根据办学质量和成本、供需状况等情况自行制定,并在招生简章向社会公布的前一周分别向同级物价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发证部门备案。
物价部门和教育、劳动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所有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和相关收费办法均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基本内容为课程名称、教学时间、收费标准和计量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予公示的有关内容。
办学机构不得向学员收取任何未在招生简章(通知)上予以公示的费用。
四、学员中途退学,办学机构应按课时比例退回学费,具体退费办法由办学机构自行确定,并在学员报名时予以公示。
五、向学员收取的代办费必须在学习期满时向学员提供结算清算;中途退学的学员,在办理退费时也应向其提供结算清单。
六、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实施上述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收费使用税务发票。
七、办学机构接受国家机关指定委托、或依法进行强制性教育(培训)活动,其收费必须通过市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批。
八、高等教育自学助考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收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物价、教育和劳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管理和指导,对违反规定乱纠费的行为要依法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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