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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6-30
【法律文号】:沈劳社发[2006]33号 【执行日期】:2006-03-01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沈劳社发[2006]33号
【字体:  
关于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在生育期间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财政局,市直委、办、局(集团、公司),中央、省驻沈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对参保职工应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即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男职工的护理假工资)作出如下调整:


一、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参保人员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高于参保人员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按标准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二、参保人员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


三、本补充通知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参保人员,低于本人产假前或护理假前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齐。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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