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劳动局: 1994年12月,《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经省政府批转后,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普遍展开,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去年8月,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预防、康复和补偿三大任务,并对工伤预防的政策、机制作出了原则规定。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劳动部门应充分认识到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生产活动中的意外事故预防是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是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有利于避免或降低事故的发生。可以减少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和与之相关的大量善后工作。因此,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把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将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作为考核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效果的重要指标,利用工伤保险的经济手段促进工伤预防,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的约束激励机制。 二、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共同做好工伤预防工作。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通过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减少工伤保险基金风险,减轻企业负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通过贯彻劳动安全法规和运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手段,搞好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消除事故隐患,控制事故发生,保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 三、贯彻落实《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部劳动安全卫生“九五”纲要的要求,参保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职工总数2‰—10‰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并定期对本企业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协助法人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九、 运用工伤预防费支持开展事故预防而进行的工作,对参保企业开展工伤预防和法律宣传等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意见,按当年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报同级财政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列支,存入劳动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工伤预防费”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和教育;组织企业的法人代表、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安技干部的培训;事故调查核实取证及对参保企业安全卫生状况评估工作;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除外)检测检验的补贴:支持开展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科学的研究。 五、 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加强工伤预防费的管理,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劳动安卫生监察部门应认真制定工伤预防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审批后组织实施,未经省劳动厅审批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不提取工伤预防费。 六、 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发全卫生监察机构定期联系和互通信息的制度,各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根据国家安全生产要求和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每季度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企业安全状况、有害作业危害程度、职工危害作业分布情况,共同研究制定安全奖惩实施方案。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应经常联合开展“安全月”、“安全周”活动,通过各种宣传形式,不断提高参保企业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增强工伤预防的力度。 七、 充分发挥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 各地(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修订差别费率;并根据浮动费率机制,对参保企业上年度发生的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原费率的基础上提高0.1—0.3%;反之,则降低0.1—0.3%。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控制指标由地(市)劳动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 建立安全生产奖励机制。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参保企业,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一定比例给予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规定。 九、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工作领导,加快改革步伐,围绕“预防事故、减少伤亡,减轻负担、保障待遇”这个基点展开工伤预防工作,已开展工作保险与工伤事故预防相结合试点的地(市)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规范管理办法,使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工作更好地步入健康的轨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