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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0-6
【法律文号】:青政[1992]91号 【执行日期】:1992-3-1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1992]91号
【字体:  
关于适当调整我省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薪发[1992]4号文件精神,现就适当调整我省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奖励工资(奖金)的范围
  这次调整奖励工资(奖金)的范围,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全省机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事业单位,以及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来经批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企业单位一九九二年月底的在职固定职工(含合同制职工,不含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奖励工资(奖金)已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企事业单位,不列入这次调整的范围。
  二、新增奖励工资(奖金)标准。
  (一)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职务人员的新增奖励工资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每月最低15元、最高60元的幅度内,适当拉开档次,由省统一制定。各州、地、市不再另行制定新标准。
  (二)凡列入调整奖励工资范围的人员,执行表(见表)规定的新增月奖励工资(奖金)标准。
  三、若干具体问题。
  (一)工作人员均按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的所任职务(岗位)增加奖励工资。此后,凡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有变动的,从职务(岗位)变动之月起,执行新任职务(岗位)的奖励工资标准。
  (二)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按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奖励工资;执行行政职务工资的,按行政职务确定奖励工资。
  (三)军队干部转业后一般按地方现任职务确定奖励工资。若地方现任职务低于军队原任职务或未明确职务,且按国家规定保留军队相应职务的政治、生活待遇的,也可按军队原任职务确定奖励工资。
  (四)未明确职务的人员,其新增奖励工资均按办事员标准计发,待明确职务后改按所任职务的奖励工资标准执行。
  (五)工人在干部岗位工作的,按照聘任或任命的职务确定奖励工资;未明确职务的,在明确职务前按办事员标准计发。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现岗位确定奖励工资。
  (六)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24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退发[1992]11号通知精神,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批准留任者外,从到龄之下月起不再享受新增和原发的奖励工资。
  四、审批程序。
  这次国家机关调整奖励工资标准,按照隶属关系由各州、地、市和省级主管部门核汇,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限额增资指标后执行。事业单位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全省机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其新增奖励工资由各州、地、市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银行凭批准文件监督支付。
  五、这次调整奖励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开支渠道解决。个别地区、部门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部分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超过国家机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其免征奖金税限额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核定。
  七、这次新增的奖励工资可与原来的奖励工资一并按月计发。具体发放要结合考勤、考绩进行,可以停发、减发。具体考核和发放办法,由各地区、部门制定。
  八、中央驻青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九、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三月起执行。
  十、本通知由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未尽事宜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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