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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福建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1-6
【法律文号】:闽劳安锅[1997]23号 【执行日期】:1997-1-6
福建省劳动厅
闽劳安锅[1997]23号
【字体:  
关于颁发《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报和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劳动局: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在流通领域的管理,防止质量低劣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和省人民政府《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闽政[199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报和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报和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使用单位和个人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自销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系指:各种材质的安全帽等头颅防护用品。各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罩、面具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各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防油、防辐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防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保护手套。各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安全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坠落装备;保扩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定点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必须是国有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法人。
  2. 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 有40m2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80m2以上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库储运输服务设施。
  4. 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产品检验人员,采购人员,应有经省劳动厅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位证书者。
  5. 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售后服务。
  6. 符合行业规划和经营销网点的布局。一般县(含县级市)1—2家;我省工业较集中的南平、龙岩市、莆田市、永安市、邵武市、漳州市2—3家;厦门市、三明市、泉州市3—5家;福州市5—8家。
  第四条 申请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填写《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省劳动厅劳动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经考核合格的统一由省劳动厅颁发《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
  原有的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填写《福建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复审换证申请表(见附件2),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省劳动厅劳动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根据有关规定条件,进行全面换证复审考核,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换发新证。申请表必须在4月1日前报送省劳动厅安锅处。
  第五条 《定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换证,到期不换证者,原定点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六条 定点经营者要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日常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在《定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或违反有关规定问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视其具体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定点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凡吊销《定点经营许可证》的应报发证机关批准。
  第七条 定点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1. 假冒伪劣产品;
  2. 无产名、产址的产品;
  3.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4. 没能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5.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过期的产品;
  6. 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八条 省外劳动防护产品在本省经销的,必须到省劳动厅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在闽劳保用品准销证后,方可在本省经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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