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二)招聘职工和雇用境外人员就业的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劳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保障;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九)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十)社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承办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分级负责,管辖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劳动鉴定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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