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技术责任。 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违章作业应予劝告和制止,对玩忽职守的人员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条 工会负责组织工职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制订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种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置有关劳动保护的课程。 第十二条 新职工和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进入岗位操作。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考试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职工就业前,应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企业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殊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合格,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执行检验、使用制度。 职工应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从事下井、开车、登高或其他危险性作业。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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