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结构坚固,光线充足,通风良好。道路、管线、桥栈、壕坑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洁,废料、废物要及时处理,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须便于安全操作。 生产过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应分别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分别采取防暑降温和防寒防冻措施。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方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积极预防和治疗职业病。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 存放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警示牌。危险区域同周围构筑物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严禁携带引火物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人员禁止穿带、使用容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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