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冶炼作业场所应划定吊运金属熔液的路线。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干燥,严防炉坑注池积水和地面油污,金属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和钢丝绳必须牢固。严格检查熔炉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条 金属轧延和拉拔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延工艺导喂装置,必须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动车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考核驾驶人咒。车船的行驶速度和载重、载货高宽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专业铁路运输,必须执行铁道部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升、起重装卸设备和装卸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四十四条 木材采伐和集运作业地带,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索道集运木材,必须信号准确。 水上集运木材,必须有系排桩,系排趸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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