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参与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时,有权决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向上级反映本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厂长、矿长、经理等)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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