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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