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两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矿山事故抢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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