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备。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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