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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