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入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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