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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