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 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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