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村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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