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进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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