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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4
【法律文号】:黑政发[1991]118号 【执行日期】:1991-11-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1991]118号
【字体: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现将《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黑政办发[1991]63号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 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 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的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 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有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专营业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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