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 为加强工资基金宏观管理,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根据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上岗证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上岗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监督检查制度,规范企业分配行为,保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是企业工资管理人员按规定从事企业工资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职权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经济成份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事工资管理工作(包括工资计划、工资支付、工资审核等)的人员。 第四条 上岗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发,并统一套印,统一编号(黑企资证字第×××号)。凡没有省劳动厅统一套印、统一编号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取得上岗证的基本条件: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 2. 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制度、忠于职守; 3. 热爱企业工资管理工作,秉公办事; 4. 具备一定的企业工资管理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企业工资分配政策。 第六条 取得上岗证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黑龙江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上岗证呈报表》,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备案,并按规定参加经发证机关统一组织的企业工资管理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企业工资管理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由省劳动厅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企业工资管理基础知识、现行一企业工资分配政策等。 第七条 对于已评定或考取劳动经济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现从事企业工资管理工作的人员,经审核后,可由发证机关直接颁发上岗证。 第八条 取得上岗证的人员,可以依据《劳动法》及有关企业工资分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使职权。 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企业工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证机关对持证人员应建立正常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工资管理人员要主动出示上岗证接受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规定及工资政策的,由发证机关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单位要保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的稳定,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资管理人员因坚持原则,遭到刁难、打击迫害的,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干预和制止。 第十一条 为切实提高全省企业工资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更好地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省劳动厅将根据企业工资管理人员更换和工资业务知识更新的实际,适时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在省内工作单位调动并仍从事企业工资管理工作的,须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持证人员因故调离本岗位的,年审时由发证机关注销并收回其上岗证。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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