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 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六) 工资总额的使用; (七)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 职工福利待遇; (九) 职业技能开发; (十)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一) 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二) 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 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进行: (一) 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 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 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 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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