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六)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涂改鉴定结果,冒领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 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三)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 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来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 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处罚。 (一)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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