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执行。 七、关于职业培训 23、在《劳动法》实施以前已经从事技术岗位工作但尚未经过培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期分批组织劳动者参加培训。 《劳动法》实施以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 24.劳动者如需获取社会认可的技术等级证书,其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须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或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实施职工技能鉴定考核。 八、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 25.对长期不能发放在职职工工资或只发给在职职工少量生活费的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经过有关部门严格评估确实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能力的,仍按省政府1990年颁布的14号令中有关规定办理缓缴手续。 26.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除按政府规定加收滞纳金(按省政府14号令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项5‰的滞纳金)外,还可会同银行、审计、法律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收缴用人单位拖欠的基金。 27.对破产企业拖欠基金及预算基金的按以下办法处理:(1)企业破产前拖欠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在企业破产时按《破产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2)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应以当地社会平均寿命为依据,核定并计算今后所需的离退休费用或者按大数法则计算今后十年所需的离退休费用,在清偿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预算。 28.鉴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不能足额收缴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暂采取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适当挂钩的过渡办法:(1)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2)企业部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缴纳比例递减支付社会保险金;(3)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须签订缓缴协议,按缓缴协议规定支付社会保险金。上述诸情况所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均不得低于法定退休费的情况,采取类似办法处理。 29.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有企业中,过去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集体正式职工(混岗工)和临时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鄂劳险[1994]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0.在国家没有改革生育保险制度之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各项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关于劳动争议仲裁 31.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执行现行办法。如在具体案件处理上遇有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决定由谁处理。 32.《劳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其时效可仍按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劳动法》实施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时效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执行。 十、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33.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严格履行《劳动法》赋予的职责。 34.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依法监督检查。 35.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处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劳动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依法处罚,罚款标准《劳动法》以及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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