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进行调查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负责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识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及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审查时,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三)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培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例行培训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新工程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国家规定的矿山完全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