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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3-31
【法律文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5-3-31
省人大常委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字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矿山企业必须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作业人员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石油、天然气、盐卤、金银企业不低于1%;
  (二)煤矿、金属矿(不含金银)、化学矿、建材矿等其他矿山企业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4%;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矿业比较发达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矿山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责,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督促矿山企业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应将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上述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亦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和处理。其中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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