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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3-31
【法律文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5-3-31
省人大常委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字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属矿山企业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有权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三)、(四)项所列举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负责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向职工公布;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事故中因工伤残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伤残人员工伤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等级鉴定,达到1—10级残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坚持矿山完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从事安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处罚为: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发现1人,处企业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企业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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