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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医疗保险局 【颁布日期】:2001-8-6
【法律文号】: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执行日期】:2001-8-6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医疗保险局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字体:  
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适应用人单位对多种用工形式的需求,规范小时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试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小时工的适用范围和劳动关系处理
  (一)本规定所称小时工是指在《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以外,劳动者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以小时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用工形式。
  (二)凡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每日、每周、每月工作的时间分别在法定的日、周、月标准工作时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均适用本规定。
  但下列人员除外: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
  2.停薪留职人员;
  3.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4.阶段性劳务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小时工订立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劳动关系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用期限或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使用小时工应当做好相关用工记录。
  (四)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从事小时工的劳动时间,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二、使用小时工的用工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的,应在其《劳动手册》备注栏内做好用工记载。《劳动手册》由小时工保管。小时工的个人档案在就业期间由原保管部门保管,不随本人流转。
  (二)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应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填写《录用名册》,并在30日内送达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分中心。
  (三)用人单位与小时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出具退工证明。由劳动者持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劳动者与所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小时工的招工备案手续、未及时出具退工证明,从而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补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小时工的劳动报酬
  (一)小时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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