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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5-14
【法律文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执行日期】:1994-5-14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字体: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民族自治洲、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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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征求《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落实《湖北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特招未满16周岁未成人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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